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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月晨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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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国外法律对离婚的规定
发表时间:2011-03-05 12:46:00 阅读次数: 47      所属分类:法学资料

 在天涯社区的一个贴子里看到了一些国外法律关于离婚的规定,转过来。

1、根据澳大利亚《家庭法》第8章的有关规定,如果夫妻离婚时,一方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能力维持自己的生活,或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做出由他方给付扶养费的决议:由于其正在照顾、管束未满18周岁的婚生子女;由于其年龄或体力、脑力下降的原因,无法获得适当的、有报酬的职业;及其它适当的理由。这种扶养以他方有扶养能力为前提。[11]
  
  根据《澳大利亚家庭法》第75条的规定,离婚后扶养标准的确定,应当参考以下各项条件或情形:第一,当事人的年龄以及健康程度;第二,当事人的财产、收入、经济来源及其可以从事工作应具备的身体和精神状况;第三,当事人抚养的婚生子女是否年满18周岁;第四,当事人为能有效帮助他方维持生活、或就抚养子女而作的承诺;第五,当事人扶养第三人的责任;第六,当事人享受福利金、补贴、经济帮助或养老金的资格;第七,当事人分居或者解除婚姻情况下合理的生活水平;第八,通过扶养费的给付,受扶养方能接受某门课程的教育或培训,或使其能够确立自己在某项职业或其他方面获得适当的收入,这种提高将增加其谋生能力的程度;第九,受扶养方对他方当事人现有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和经济来源做出贡献的程度;第十,婚姻持续时间及其对受扶养方谋生能力的影响;第十一,满足愿继续为父或母的一方当事人需要;第十二,如果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同居,应考虑其同居期间的经济状况;第十三,考虑是否已根据1989年《子女抚养(评估)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为抚养婚生子女已经提供、即将提供或者将来可能提供的经济支持;或是否已有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效力的任何经济协议;以及法院认为公正审理案件所需要考虑的其他任何事实或者情形。

2、根据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8条,在离婚或法定分居的诉讼中,或在扶养费诉讼中,只要发现当事人一方离婚后,财产拥有情况不足以维持其合理的生活需要,并且(注意这里是并且,必须两个条件都符合,只符合一个不行)因抚养子女原因不能工作或即使工作也不能达到上述需要就可以判令有能力支付的另一方履行扶养义务。当然,判令另一方支付扶养费用,需要参考以下相关因素:
  
  (1)被扶养人财产拥有的现状;
  (2)被扶养人的经济收入能力的现状;
  (3)被扶养人寻找合适职业所需要的教育或培训必要的时间;
  (4)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
  (5)婚姻关系持续的时间;
  (6)被扶养人的年龄、身体情况和精神状况;
  (7)扶养义务人的负担能力。
  
  根据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的规定,离婚后扶养费的数额要考虑被扶养一方经济的需要,即,是否有工作、拥有财产的数额、履行扶养义务一方的经济条件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等。有些州对扶养费规定了最低限,如德克萨斯州家庭法明确规定,配偶扶养费每月不少于2500美元,或是义务方平均月收入的20%[10 ]。绝大多数州的判例,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扶养费的取得标准。
  
  
     美国判决的扶养费标准是月收入的20%

3、德国有关离婚配偶扶养方面的内容,主要规定在其《民法典》第四编“亲属法”的第一章第七节“离婚”,部分的第二目“离婚配偶的扶养”一中,内容包括以下五个分目:原则、受扶养权、给付能力和等级次序、扶养请求权的形成和扶养请求权的终止。
  
   根据德国1957年6月18日颁布实施的《男女平等权利法》,妇女与男子一样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因而离婚后,原则上当事人都应当自立,只有在一定的情况下无法实现自立的,才能请求另一方的扶养。故民法典第1569条规定:“配偶一方在离婚后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依照下列规定对另一方有受扶养请求权。”依照这一规定,离婚后,配偶一方(以下称为扶养权利人)享受另一方(以下称为扶养义务人)扶养的原则是“不能自行维持生计。”那么,应依靠什么样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呢?民法典第1577条1款规定:“只要离婚配偶能由其收入和其财产自行维持生计,并以此为限,该配偶就不得请求第1570条至第1573、第1575条和第1576条所规定的扶养。”

     “不能自行维持生计”,是扶养权利人请求扶养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的一般原则,在满足了这一基本的原则的前提下,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离婚配偶一方还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才能请求义务方履行扶养义务:1、照顾或教育双方的共同子女而不能从事预期职业;2、年老而不再能够从事职业;3、疾病或残疾而不能从事职业;4、离婚后不能谋得适当职业;5、从适当职业获得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6、为获得适当职业而接受教育、进修或培训的期间;7、基于公平原因而应享受扶养。
  
   作为婚姻解除后的效力,离婚扶养所遵循的是“需要与可能’,也就是说扶养权利人有接受扶养的需要,而扶养义务人有承担扶养义务的能力。是否有给付能力则以义务的履行是否会妨害义务人的适当生计以及是否符合公平原则为判断标准。具体解决方法如下:
   1、在不妨害义务人适当生计的情况下,扶养费的给付在综合考虑义务人的职业、财产状况以及其所负的其他义务后确定之;
   2、如果扶养费的给付妨害了义务人的生计,义务人在考虑离婚配偶双方的需要和职业与财产状况的情况下,在合乎公平的限度内给付扶养费;
   3、如果义务人的收入不足以支付扶养费,但其有财产时,在一般的情况下义务人应通过利用其财产的基本部分来支付扶养费。但如果这种利用不经济或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后会有失公平,则义务人无须利用财产的基本部分。

      虽然离婚后的扶养按照“需要与可能”的原则确定,而不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但是如果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民法典则赋予义务人有拒绝、减少或在时间上限制扶养请求的权利。显失公平的情况包括:1、婚姻存续期间较为短暂的;2、权利人对义务人或义务人的近亲属实施犯罪行为或严重的故意违法行为的;3、权利人有意造成自己贫困的;4、权利人有意漠视义务人的重大财产利益的;5、权利人在离异前长期严重违反其协助扶养家庭义务的;6、权利人对义务人而犯的,重大且原因明显在于权利人方面的错误行为;7、有与第1项至第6项所列举的原因同样严重的其他原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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